索引号: | 114114027551766536-2021-0000150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02-2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府文件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梁园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的通知
商梁政办〔202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区直有关单位: 《梁园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14日 梁园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和管理,优化全区畜禽养殖业结构和布局,从源头上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推进全区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以优化畜禽养殖业生产布局为手段,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推进我区畜禽养殖业与生态环境保护全面协调发展,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生态化。 二、调整原则 (一)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协调发展的原则; (二)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三)生态环境保护与农业经济结构调整相一致的原则; (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原则; (五)生态环境和经济现状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六)依法依规突出重点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三、主要调整依据和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7.《风景名胜区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9.《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0.《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1.《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 12.《河南省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 13.《河南省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的通知》 14.《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四、调整后禁养区范围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 (1)黄河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郑阁水库全部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取水口一侧距岸边200米的陆域;民商干渠的水域及两侧50米的陆域。 (2)梁园区二水厂地下井群(共17眼井):取水井外围50米的陆域。 (3)梁园区三水厂地下井群(共27眼井):取水井外围50米的陆域。 2.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梁园区双八镇地下水井(共1眼井):水厂厂区及外围西25米、北19米的区域。 (2)梁园区刘口乡地下水井(共1眼井):水厂厂区及外围东5米、西25米、南9米、北22米的区域。 (3)梁园区李庄乡地下水井(共1眼井):水厂厂区及外围东19米、西25米、南25米、北至009县道的区域。 (二)梁园区建成区及镇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 (三)河流:包河、古宋河、东沙河等辖区主要河流两侧堤脚外30米范围内,无堤防河道的以历史最高水位或设计洪水位外30米范围。 (四)湖库:黄河故道天沐湖、田八庄湿地岸边50米的陆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五、管理要求 (一)禁养区严禁新建规模养殖场,已存在的养殖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参照《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2条执行。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考核、严格管理。建立完善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工作定量和制度,将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工作纳入各乡(镇)、涉农街道及相关部门的目标考核内容,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逐步建立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公众监督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维护群众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技术指导、科学治理。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应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大力推广干湿分离、雨污分流、无害化处理、有机肥加工养殖-沼气-种植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用技术和生态养殖模式,进一步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三)大力宣传、确保实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大宣传、报道、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群众理解支持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工作,并积极主动参与新闻媒体对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工作,全程跟踪、全面报道,对不按方案要求修建畜禽养殖场的单位给予及时曝光。 七、其他事项 (一)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部门对禁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二)本方案由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和规定,凡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以本方案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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